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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号原告:蔡国民。被告:盛辉。原告蔡国民诉被告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盛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蔡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盛辉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证,写明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月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其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已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ұ20000元)及利息8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盛辉向原告蔡国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盛辉未作答辩,也���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盛辉向原告蔡国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1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盛辉向原告蔡国民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辉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故诉请中的利息应按约定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国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