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与广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初字第20号起诉人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唐扬全,该校负责人。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起诉状,称: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区教育局及川渝合作示范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在没有向其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广安第一中学进行了占用,广安市人民政府等应当对学校财产征收予以补偿,对学校无法继续举办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回复,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区教育局及川渝合作示范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占用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非法;2.判决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区教育局及川渝合作示范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赔偿起诉人财产损失5219万元及利息;3.判决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区教育局及川渝合作示范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赔偿起诉人2013年度送生差数补偿款1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区教育局及川渝合作示范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对其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安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一五年五年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