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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彭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彭阳县公安局对面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自动柜员机界面显示为取款状态,便2次按压取款键从柜员机内取出现金6000元,后按压退卡键从柜员机内退出银行卡1张。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从自动柜员机上退出的银行卡为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系沈某某所有。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彭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银行卡及全部赃款予以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沈某某邮政银行存折明细账目、开户信息、银行卡、银卡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视听资料内容简述、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取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退缴了全部赃款,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退缴在案的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系被害人个人财物,依法应予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收缴在案的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许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