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秦丽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秦丽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秦丽。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4日由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红英,青海省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秦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宁、检察员王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秦丽及其辩护人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冯秦丽携带海晏文化馆的法人、财务、出纳印章至海晏县农行办理单位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可以自行购买现金支票并可提取,因自己存在巨额外债无力偿还,遂起歹意,被告人利用在海晏县文化馆任会计职务之便使用单位印章以单位名义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并在现金支票上加盖法人、财务、出纳的印章,以便自行提款实施犯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在15个不同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用15张现金支票分15次,从单位账户先后提取现金共3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经营活动的债务。期间,为防止单位发现,于2013年6月2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3万元。从案发之日起,被告人冯秦丽每次提款后为防止单位发现,伪造银行对账单交于单位出纳,以此做平单位账务掩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4日海晏县文化馆副馆长兼出纳姚某某在核查单位账目时发现存在短款情况,后查实系被告人冯秦丽所为,在单位催促下被告人冯秦丽于2013年12月8日到单位承认其私自提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被告人冯秦丽在单位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在单位规定还款期限内积极筹款并在司法机关第一次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银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及银行现金支票、对账单、银行票据、现金缴款单、工商局提供证明材料、手机提取信息、房产证、海晏县文化馆证明、海晏文化馆出纳账务、青海省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被告人供述、银行业务回单、信用社凭证。被告人冯秦丽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的挪用公款3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经营活动的债务,在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万元,这10万元在时间上没有超过三个月还款时间期限,不能作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和数额来认定;2、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就向领导说了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且得到单位领导的宽限,并要求在宽限期内要求归还挪用的款项,被告人经多方的努力终究没有还款的能力,但被告表现出了积极的还款态度;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综上,结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希望对被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冯秦丽携带海晏县文化馆法人、财务、出纳印章至海晏县农业银行办理单位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可以自行购买现金支票并可提取现金后遂起歹意(因其有巨额外债无力偿还),并以单位名义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利用担任会计职务之便利,在现金支票上加盖法人、财务、出纳印章,以便自己提款。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冯秦丽先后十五次,即:2013年4月8日取款4万元、2013年4月22日取款3万元、2013年7月1日取款1万元、2013年7月31日取款2万元、2013年8月2日取款3万元、2013年8月15日取款2万元、2013年8月20日取款2万元、2013年8月26日取款2万元、2013年9月6日取款1万元、2013年9月25日取款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取款3万元、2013年10月21日取款4.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取款1万元、2013年11月28日取款2.5万元、2013年12月3日取款1万元,共计3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为防止被发现,在每次提款后,伪造银行对账单交于单位出纳,以此做平单位账目以掩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6月2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3万元。2013年12月4日海晏县文化馆副馆长兼出纳姚某某在核查单位账目时发现存在短款情况,后查实系被告人冯秦丽所为,在单位催促下被告人冯秦丽于2013年12月8日到单位承认其私自提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冯秦丽被检察机关从家中带回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线索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被单位发现,在单位督促下向单位归还现金10万元;3、现金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取款支票联证明被告人先后分15次提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对账单(伪造)及海晏县农行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人为防止发现伪造对账单;5、现金缴款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人归还10万元现金事实;6、海晏县文化馆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记账凭证、海晏县信用社书证、手机提取信息、借款保证书、房产证、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巨额外债;8、青海省事业单位年度考核便证明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秦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系数额巨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发觉之前归还了10万元,应当确定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1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秦丽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将其从家中带回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坦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秦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艳审判员 雷 延 琳审判员 李 守 花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