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廖俊、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廖俊,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熊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会。原审被告黄忠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廖俊、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公司)、原审被告黄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后,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厚财驾驶渝BS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银盏方向往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至瓮安县城新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角部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廖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廖俊受伤及无牌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厚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俊无责任。廖俊所驾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受损后停放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队。渝BS35**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凯田公司,王厚财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渝BS35**号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厚财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其中包含黄忠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另支付生活费2000元。2014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俊因车祸致其肝脾破裂、肠系膜破裂等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其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廖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与零售业。(三)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康银志,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65岁;长子廖能延,事故发生时12岁;次女廖昱婷,事故发生时3岁。(四)鉴定费733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49600.96元。原审原告廖俊一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厚财驾驶渝BS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银盏方向往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许行至瓮安县城新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角部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肝破裂、全身多处骨折,生命垂危,曾两次被瓮安县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随车物品毁损。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查明肇事车渝BS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主属被告黄忠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凯田公司,该肇事车已经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瓮安县交警大队第2014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厚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俊无责任。原告廖俊受伤后,1月15日至22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月22日至2月12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病情好转后又于2014年2月12日转入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总是以种种原因进行推诿,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误工费20218.80元、护理费38080元、残疾赔偿金49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733元、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2445元、医药(棉签、纸巾)费650.20元、交通费2325.2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7.33元、物损费4110元,共计15831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厚财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S35**号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凯田公司,凯田公司与王厚财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王厚财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已经向太平财保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派人定损,同意对原告的电动摩托车作价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应由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黄忠俊一审辩称:代王厚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仅瓮安县医院就是19000元。渝BS35**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凯田公司,王厚财与凯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实际经营该车是事实。原审被告凯田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S35**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凯田公司,凯田公司与王厚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王厚财在挂靠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渝BS35**号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同意原告的电动摩托车作价2000元;对瓮安县医院和省医的租床陪护费,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同意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凯田公司和王厚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住院时间160天不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请法院审查;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陪护租床费和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谁护理,不同意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和交通运输业计算;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原告的转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原告的物损未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情况由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案件事实部分:廖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贵州省人民住院21天、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132天,有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以及被告王厚财当庭出示的医疗发票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解治疗的时间不合常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二)诉讼请求:1、误工费20218.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4天,因原告从事批发与零售业,符合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0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已载明加强营养和输血的意见,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之妻刘言芬护理符合常理,其收入应参照原告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刘言胜在医院护理原告,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支持护理费30206元(护理人员收入分别按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居民服务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2445元,原告提交的两次病危通知书,以及入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情严重,护理人员租用床铺符合护理的实际情况,属于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医药(纸巾、棉签)费用650.2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的物品及购物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相符,属于因伤增加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7.33元,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2325.20元,与原告从贵阳乘坐救护车回瓮安县中医院住院,以及往返到贵阳进行鉴定的交通支出情况相符,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物损(财产损失)费,原告与被告王厚财、凯田公司均认可原告受损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价值2000元,结合交警队证明,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到现场对财产损失定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理赔后,停放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残值归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所有;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去被告王厚财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廖俊的赔偿总额应为148326.49元。因被告王厚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厚财、凯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王厚财已给付的2000元生活费,余款36326.49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厚财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廖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四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九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被上诉人廖俊的费用认定不当。1、原判对2445元的陪护租床费认定不当。廖俊在一审提供了两张租床费收条、一张押金收条、一张420元收条,均非正规发票,缺乏真实客观性;2、原判对医药(纸巾、棉签)费用认定不当。廖俊主张的650.20元中金额为93.50元、110元、60元的票据均系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其自行购买药品的发票,无病历处方等佐证,无法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此外,廖俊主张的27.80元、80元、140.20元的票据项目涉及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无任何关联;3、原判对财产损失的认定不当。一审诉讼中,廖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损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损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损害结果,原判判决车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二、原审判决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认定有误。1、原审判决未扣除不计免赔费用不当,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渝BS35**号车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一审对此未予扣除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当。鉴定费、诉讼费并非因交通事故而直接产生,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廖俊二审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伤势特别严重,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医院并无多余床铺提供给答辩人的陪护人员休息,因此租床陪护不可避免。由于医院未开展出租床铺业务,答辩人的陪护人员向小商贩租床在医院过道上休息,小商贩不出具发票是符合情理的;2、答辩人住院期间因外伤化脓、排便困难,医生嘱咐家属购买纸巾、棉签等生活用品及开塞露等外用药,符合本案事实。同时,答辩人并未要求被答辩人对日常生活开支进行赔付;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头盔、焊枪、真空泵、万用表、制冷剂等物品受损,价值4900余元,并且受损物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无举证不利。且在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场定损,但上诉人一直未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厚财、凯田公司、原审被告黄忠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陪护租床费、医药(纸巾、棉签)费及廖俊的财产损失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应否支持;2、太平财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3、本案中廖俊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王厚财驾驶渝BS35**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被上诉人廖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廖俊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厚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俊无责任。廖俊受伤后,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俊因车祸致其肝破裂、肠系膜破裂等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廖俊因车祸致其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陪护租床费、医药(纸巾、棉签)费、财产损失之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故,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对陪护租床费、医药(纸巾、棉签)费及廖俊的财产损失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就陪护租床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上述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有陪护人员的租床费用。其次,从廖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张合计2640元的租床费用单据看,均非正式票据,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如第一张在瓮安县人民医院陪护人员租床费用300元,而实际租床天数仅为7天,实际费用应为105元。第二张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陪护人员租床费用为420元,但该张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此时廖俊已转入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且该收据的收款单位与第一张收据所载明的均为同一电话号码。第三张990元收据与第四张930元收据出具的时间仅相隔一天,在廖俊住院天数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后续62天的租床费亦不合理,且一审已支持了廖俊30206元的护理费用,故不应再另行支持廖俊所主张的2640元陪护租床费用。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就医药(纸巾、棉签)费用问题。该部分费用主要包含住院期间的辅助用药费用130.20元、购买纸巾费用263.90元、购买睡衣、枕头费用272元。对于廖俊所主张的购买纸巾和购买睡衣、枕头等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廖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辅助用药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符合其所受伤情,属因伤增加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上述费用全额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就廖俊的财产损失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廖俊提供了由瓮安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除涉案摩托车外,还有头盔、焊枪、真空泵、万用表、制冷剂等物品受损,虽然上述物品并未经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定损,但由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各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财产的价值为2000元,一审判决酌情支持2000元,基本适当。关于太平财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廖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通过鉴定明确其伤残等级,方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鉴定费系廖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而非太平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的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合并计算在廖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内,由各赔偿义务主体共同承担。太平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鉴定费进行分担。关于本案中廖俊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经查实,廖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733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49600.96元、误工费202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7.33元、交通费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药费用130.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536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的渝BS35**号车辆已在太平财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23361.49元(145361.49元-122000元)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渝BS35**号车辆已在太平财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保公司享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太平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廖俊各项经济损失18689.20元(23361.49元×80%)。所剩20%部分4672.29元,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因渝BS35**号车的驾驶人王厚财与被上诉人凯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王厚财已给付廖俊的2000元,剩余2672.29元应由王厚财与凯田公司向廖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提出的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的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廖俊各项经济损失18689.20元;四、限被上诉人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廖俊各项经济损失2672.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上诉人廖俊承担122元,由被上诉人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厚财、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龙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