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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立泉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与乌海市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新晨网吧二店盗走马军现金2000元;黑色OPPO手机1部,价值480元;盗走徐某某现金400元;黑色海信手机1部,价值558元;共计价值3438元。(赃物部分追回、赃款未追回)2、2014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老铸锻厂平房附近户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1160元;黑色红米手机1部,价值560元;共计价值262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起,共计价值6058元。二、猥亵儿童罪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老铸锻厂平房附近的女厕所中,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韩某某(2000年8月8日出生)脖子抠摸其胸部,强行对其进行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指控我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没有犯猥亵儿童罪。2014年6月5日晚上7至8时我和朋友张某刚在乌海市车管所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女朋友打电话让我去方兴家园接她的孩子。我骑电动车,途中经过地税小区,头疼肚子也饿,就在旁边的烧烤店稍坐一会儿,又喝了点啤酒。去了趟厕所,我没有进去,在外面小便,有个人骂我,我和被害人的身体就发生了冲突,让被害人误认为是猥亵,我不是故意猥亵她。在刑警队的时候我没有细致的说,检察院就指控我犯猥亵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王某某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王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猥亵儿童罪而言,王某某的主观方面没有色心,没有满足心里性交的欲望,没有实施强行的行为。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如实供述了猥亵的现场,王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系坦白。王某某盗窃罪的金额较小,可以适用缓刑。王某某不了解猥亵罪,承认可能在撕扯的过程中构成了猥亵。本案有DNA的检测,不能说明王某某构成猥亵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新晨网吧二店盗走马军现金2000元;黑色OPPO手机1部,价值480元;盗走徐某某现金400元;黑色海信手机1部,价值558元;共计价值3438元。(赃物部分追回、赃款未追回)2014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老铸锻厂平房附近出租房处,趁事主户某某熟睡之际,溜门入室盗走现金90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1160元;黑色红米手机1部,价值560元;共计价值262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紧接着被告人王某某又进入另一户出租屋里行窃,被主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起,共计价值6058元。又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隐匿在海勃湾区老铸锻厂平房附近的女厕所中,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韩某某(2000年8月8日出生)脖子抠摸其胸部,强行对其进行猥亵。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盗窃罪: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1、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晚户某某在家中被盗现金900元和两部手机。2、马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凌晨马军在新晨网吧二店丢失黑色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2000元。3、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凌晨徐某某在新晨网吧二店丢失黑色海信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凌晨王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以及盗窃了92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第二份供述,证实王某某辩称抵账给周某某的黑色OPPO手机是2013年3月6日晚上8至9点钟在皇朝动漫城里走出一个乌盟口音的男子手里买来的,当时皇朝动漫城在正常营业。第三份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被抓获时身上多处有伤。三、证人证言,1、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某某抓住王某某时让其掏出被盗财物,有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器,一盒烟和一沓子现金。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王某某用一部黑色的OPPO手机抵账了之前欠周某某的300元钱。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皇朝动漫城从2013年3月始至今天3月15日不营业。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物品及证据调取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从周某某处扣押OPPO黑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五、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价鉴证字(2013)第21号、(2014)第37号、(2014)第73号,证实被盗四部手机的市场价格。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取证程序合法。猥亵儿童罪:一、被害人的陈述,1、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20时许,韩某某被一名男子在厕所内强行抓摸胸部,韩某某反抗时咬破这名男子手指。韩某某的第二次陈述,证实韩某某不记得咬破了那名男子的哪只手。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第四份供述,证实王某某辩称2014年6月5日晚上21时左右,在原矿四中新疆阿德力烧烤店喝酒,没有去过后面平房的公共厕所。二、张某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至20时张某刚与王某某分开。三、书证,1、照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时的着装、胳膊上的多处抓伤、右手手指有明显咬痕;被害人韩某某颈部的伤情。2、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证实韩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8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四、提取笔录,1、证实从王某某无名指伤口上以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遗留物。2、证实从王某某左右手指甲内以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遗留物。3、证实从韩某某左右手指甲内、颈部伤口以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遗留物。4、证实2014年6月6日抓获王某某提取其随身穿的T恤衫。五、山东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鲁公物鉴(遗)字(2014)030号,证实在送检的韩某某所穿上衣及内衣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均包含韩某某及王某某的基因分型。六、被害人韩某某视听资料1张,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一致,取证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对控方出示犯盗窃罪的证据认可。辩护人对2014年6月6日实施的盗窃没有异议;认为指控2013年3月6日的盗窃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印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盗窃OPPO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有盗窃的物证为佐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辩解是从皇朝动漫城门口一名乌盟口音的男子手里买的,但当时皇朝动漫城是不营业的,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对控方宣读犯猥亵儿童罪证据认为其是在和被害人女孩发生争执过程当中发生了猥亵行为。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到底是咬了那名男子哪个手不能确定,对其陈述有异议。DNA的鉴定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猥亵罪。控方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被害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有韩某某的陈述及王某某被抓获时的着装、胳膊上有多处抓伤、右手手指有明显咬痕;被害人韩某某颈部的伤情照片;在送检的韩某某所穿上衣及内衣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均包含韩某某及王某某的基因分型。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胁迫方法、抠摸被害女孩胸部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危害了被害女孩的身心健康,给被害女孩造成极大的伤害,给社区治安稳定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犯有盗窃罪,本案犯有1起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严重扰乱社会安定,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