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2005年5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3月29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居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检之家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64.9439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所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杨某某有前科,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应当对杨某某从严惩处,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宝力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娜日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