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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守文诉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文,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闫守文。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守文诉被告张建兵、董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守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闫守文于2015年1月5日撤回对被告董文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文诉称,2013年9月5日11时50分许,裴某某驾驶被告张建兵实际经营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董文英),从平遥县郭休村砖厂煤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上朱辛线时,遇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时相互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合并皮擦伤、左面部三叉神经损伤,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我的损伤经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兵经营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据此,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等经济损失895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兵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是我雇佣的司机裴某某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闫守文的治疗垫付11864元,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闫守文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按合同及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建兵雇佣的汽车驾驶员裴某某驾驶着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董文英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从平遥县郭休村砖厂的煤场由西向北左转弯上朱辛线时,遇原告闫守文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原告闫守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兵所雇用的驾驶员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守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闫守文和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建兵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该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被告张建兵陈述其实际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系与董文英进行汽车调换而来得,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对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守文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粉碎性),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合并皮擦伤,左面部三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左上肢禁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据情况决定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三日后来院复查。2014年9月12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以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18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闫守文的伤残鉴定为9级;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张建兵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重新鉴定程序。本院综合全案审核确定原告闫守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33.2元,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20933.2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提出复印病历费0.9元不应计入在内,本院认为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治疗费用,但也属治疗的相关费用,对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3、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33元/天×31天=4123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因护理而影响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之前的工资收入,故对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进行计算100天,原告提供受到损害之前的工资证明及收到损害未有收入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20元/天×100天=12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20%=28616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十级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案规定主张60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认定为7000元,9、财产损失1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兵为原告闫守文的治疗垫付11639元,原、被告无异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病历及医疗花费,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以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建兵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被告张建兵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本案的肇事车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文英,庭审中原告向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建兵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系人裴某某系受被告张建兵的雇员,且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张建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兵为其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对原告闫守文主张的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8916元(含被告张建兵已为原告闫守文垫付的医疗费11639元)。二、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文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各项损失计15483.2元×70%即10838.24元。三、驳回原告闫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30元,由原告闫守文负担1330元,被告张建兵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