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茹立明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茹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81号罪犯茹立明,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慈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茹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44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茹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茹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茹立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茹立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