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固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永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11月2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近七、八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亲属间也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离婚,2011年11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曾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11)寒央民初字第62号、(2012)寒央民初字第67号、(2013)寒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1)寒央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2)寒央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不仅是夫妻感情的维系所在,更是家庭成员遮风避雨的港湾,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足见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永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