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白色轿车与停在路边候客的辽KT44**号出租车相撞,被告人随即驾车逃逸,后被被撞司机闫某驾车追上,并报警。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白色轿车,于庆阳第八人民医院附近,与停在路边候客的辽KT44**号出租车相撞,被告人随即驾车逃逸,被撞车辆司机闫某遂驾车追赶,追至东京陵下坎医院门前,将被告人追上,并报警。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