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三阳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三阳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23号申请人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没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5层西B室。法定代表人朱回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立山头队综合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訚肃,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三阳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41号金阳新城A幢3层1-2号房。负责人高林,经理。申请人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三阳路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朱回汉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没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5层西B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三阳路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市新银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朱回汉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没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5层西B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185.2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