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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小英与骆寅峰、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贤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英,骆寅峰,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贤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民初字第1625-1号原告江小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寅峰,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455-3),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华天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儒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培,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南端。负责人张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坤,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詹文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良,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江小英与被告骆寅峰、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公司)、李贤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杭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第七行起“皖C7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补正为“皖C7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第10页第二段第一行起“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3×163598/385372=28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3×163598/385372=31131元。不足部分为163598元-2830元-31131元-非医保费用8805.65元=120831.35元,”补正为“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2/3×163598/385372=5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2/3×163598/385372=62263元。不足部分为163598元-5660元-62263元-非医保费用8805.65元=86869.35元,”;三、第10页第二段第七行起“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31.35元×70%=84582元。”补正为“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869.35元×70%=60809元。”。四、第10页第二段倒数第二行起“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120831.35元×30%+非医保费用8805.65元×30%=38891元。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68850.39元,扣除应承担的38891元,为29959元,视为代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支付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29959元,扣除该款项,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84582元-29959元=54623元。”补正为“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86869.35元×30%+非医保费用8805.65元×30%=28703元。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68850.39元,扣除应承担的28703元,为40147元,视为代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支付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40147元,扣除该款项,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60809元-40147元=20662元。”;五、第11页第二段第十一行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1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582元,扣除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29959元,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江小英损失54623元;四、被告骆寅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4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补正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2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09元,扣除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40147元,被告中国人保五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江小英损失20662元;四、被告骆寅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4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李其基审 判 员  谢 彤人民陪审员  傅庚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