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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天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胡森荣与邵明贵、许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森荣,邵明贵,许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天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胡森荣,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邵明贵,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许容,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胡森荣与被告邵明贵、许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森荣,被告许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人于2011年1月28日前后五次到原告家求其帮忙贷款,承诺一年内还清,并说他们和麻柳信用社主任说好了。原告当时因与许容是亲戚关系,就应承了。到了信用社主任说:“你直接贷,他们给你写借条,否则我无法办理。”原告再问被告两人,他们说:“一年内还清,利息我们结”。被告当时就写了借条,金额为六万元人民币。事后至今,被告因纠纷没有结婚,因此赖账不还。一年的贷款利息就是八千左右。请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令还清本金及利息。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容辩称:这个借款是事实,钱是邵明贵用了,具体我也不清楚。我没从中受益,我不应该承担还款。在利州区法院在处理我们离婚案件,对这个借款也有陈述,邵明贵应该承担这笔钱。被告邵明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贵、许蓉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60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60500元借款,其中有50000元是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后便借与被告,原告至今在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另有10500元是其他借款,已归还500元。该借款总计还余6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邵明贵与许蓉于2012年11月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信用社归还利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及归还利息的事实。该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据有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许蓉提供证据离婚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离婚被告许蓉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对离婚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据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邵明贵、许蓉借到原告胡森荣人民币60000元,应当偿还借款。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其中5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后借与被告,原告一直在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中的5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2年6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支付给原告。对其余10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约定的2012年8月30日还清,利息的计算从应当还清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虽然二被告借款后不久就离婚,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对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邵明贵、许蓉不能证明原告与邵明贵将60000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许蓉应当与邵明贵一起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许蓉辩解不承担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胡森荣主张被告邵明贵、许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明贵、许蓉偿还原告胡森荣借款60000元记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其余10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明贵、许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