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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聂厚芳诉苏礼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厚芳,苏礼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聂厚芳。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礼海。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聂厚芳诉被告苏礼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应原告要求,给予60日自行调解期间,双方在调解期间内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由审判员洪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愿继续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超军、洪学梅、李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厚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苏礼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聂厚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将所租器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长期拖欠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33572.4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所实际支出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有借有还,经仔细回忆,大约还欠原告租金12万元左右。原告起诉前曾经与被告协商过,原告曾经同意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部分以钢管抵偿。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原告聂厚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钢架管及扣件和顶托法律关系的事实。3、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6378元租金的事实。4、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欠原告67010.91元租金的事实。被告苏礼海未就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礼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核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提请原告结算租金,被告未及时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被告应付租金,并且,该表格中租赁物的的种类、数量都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延续下来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没有异议,该表格上明确记载被告还未归还的器材有:钢架管20284.05米,扣件25615套,顶托47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约定,原被告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原告聂厚芳)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双方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收发租赁物的情况制作的。第三,该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是在被告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记载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的基础上制作的,只有收回租赁物的记载,没有发放租赁物的记载,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增加被告的义务。第四,该争议《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记载的租赁物数量和租金计算天数可能出现的误差,可在质证时对照双方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核实更正。第五,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定该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被告关于2014年5月7日原告单方面制作的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该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在租一栏中钢架管为216668.15米,扣件为22513个,项托47个,钢管架和扣件数量显然存在较大差距,个别地方在计算租赁天数上也存在一定出入,应予以更正。经本院重新核算,认定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金额为钢架管租金26839.78元,扣件租金27888.33元,顶托租金282.64元,合计54728.1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厚芳在荆州市工商局沙市分局登记注册“沙市区方大钢架管扣件出租部”从事建筑钢架管、扣件、顶托租赁经营。2011年8月9日,原告聂厚芳与被告苏礼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苏礼海)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第六条约定“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原告聂厚芳)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合同还对租金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的租赁活动按照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履行,即需要时甲方发放租赁物,不需要时乙方送回租赁物,对此,原告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对表》的形式进行了记载。2013年9月23日,原告聂厚芳向被告苏礼海出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对表》,被告苏礼海与原告聂厚芳进行了核对,并在该表空白处批注以下内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号止,下欠216300元,2013年2月1号至9月23号止下欠98078元,216300加98078元等于314378元,2013年付48000元,314378减48000等于266378元,至2013年9月23日止下欠266378元。”同时,该表格还记载,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苏礼海仍然租赁原告聂厚芳钢架管20284.05米,扣件25615套,顶托47个。被告苏礼海在该核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原告聂厚芳单方制作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被告苏礼海以该表未与其核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表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表是原告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苏礼海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延续,但存在在租钢架管长度和租金时间天数误差,应予以纠正。审查后认定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苏礼海欠原告租金54728.11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苏礼海共欠原告聂厚芳租金321106.11元。诉讼中原告聂厚芳承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前将租赁物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聂厚芳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礼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聂厚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礼海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厚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3572.4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苏礼海欠原告租金共计321106.1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予以适当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追讨欠款实际支付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仅欠原告12万元租金和原告多收其钢架管应冲抵租金以及双方已经达成支付5万元租金,其余租金以钢架管冲抵调解协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礼海支付原告聂厚芳租金32110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礼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聂厚芳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时止(266378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54728.11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聂厚芳对被告苏礼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274元由被告苏礼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洪学梅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子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