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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刚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刚,罗任林,梁春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何小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任林,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梁春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何小刚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刚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何小刚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共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价值51万元的财产。原告何小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偿还,为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小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银行汇款记录。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鉴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何小刚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刚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30元,由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