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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姚峰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以自愿认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邹 隽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