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经事先与在广州市南沙区的丁某乙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双方到广州市番禺区南郊村桥南路大润发停车场路口,由被告人郭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乙贩卖白色晶体三小包(重2.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俗称K粉)。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氯胺酮2.3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