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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制品厂,尹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业主刘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称某某制品厂)与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制品厂诉称,一、被告尹某某并非我方雇佣人员,我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我将经营的部分厂房中闲置车间租赁给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厂使用,某某塑料厂系施方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初,被告尹某某与某某塑料厂谈妥工资等待遇后,被告某某塑料厂雇佣到场内工作。在工作的第三天,被告受伤,某某塑料厂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二、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经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被告陈述就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我方的极大不公平。被告治愈后误将原告作为雇主进行追偿。后被告将原告提交至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方在仲裁中将事情当庭做了真实说明,被告也没有切实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明,仲裁庭在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下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济开发区2012年12月2日作出临经开人仲裁字(2012)第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说明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满不起诉,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一年多,才起诉,显然超过了15天的时间。二、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达到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目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我请求原告落实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到达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阶段,原告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以其负责人刘某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区市两级法院均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制品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刘某某。2012年2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尹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7月4日,被告向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2012年12月2日,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2)第33号”裁定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决定书,查明事项:尹某某的实际用工人为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厂。2013年10月21日,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决定书,查明事项:原决定书撤销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2)第33号裁定书不当,所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已经废止。2013年10月28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主体不适格为宜,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于2014年7月11日送达。另查明,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其业主系施方德。被告尹某某认可其与施方德协商劳动报酬等事宜,其受伤后也是施方德送往医院、垫付医疗费。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某某制品厂工作,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塑料厂是有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对于原告某某制品厂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制品厂与被告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审判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