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张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双方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领登记结婚。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每月回家一次,每次住两三天,长期以往,双方感情日趋疏远,双方已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两年多才结婚,原告系酒厂业务员需要长期出差,回来时经常给被告购买礼物,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家操持家务,配合很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发生吵打,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