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现住夹江县甘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11月1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占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某组被害人帅某某家参加婚礼,经允许帮帅某某看管挎包。陈某某看见包内有钥匙,遂意图盗窃。之后,趁大家在楼下吃饭,楼上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帅某某卧室,使用包内钥匙打开卧室内衣柜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6600元、750黄金手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陈某某后又随迎亲的队伍到达位于夹江县木城镇后街210号帅某某丈夫郑某某家中,看见帅某某将郑某某家的衣柜抽屉钥匙放在衣柜中,后趁大家在楼下参加婚礼,楼上无人之机到郑家二楼用钥匙打开衣柜抽屉,盗窃玫瑰金项链一条(该玫瑰金项链上有一枚玫瑰金钻石项坠)和黄金手链一条。在郑家参加婚礼期间,陈某某还将自己保管的礼金6500元从帅某某挎包中拿出据为己有。陈某某回夹江县城后将全部首饰以3360元的价格当给万至福珠宝店。帅某某等人发现被盗后于10月3日报案,因怀疑是陈某某所为,帅某某将陈某某通知至家中,经帅某某家人质问,陈某某承认盗窃系自己所为,之后将上述首饰和现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帅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帅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夹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首饰购买发票、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价值1549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