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庆生,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孙凡贞,女,汉族,住东阿县,系刘某丙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曾用名东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玲,女,汉族,住东阿县,系刘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赵庆生,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贞,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玲,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士文于2013年3月9日去世,生有三子,长子被告刘某乙、次子原告刘某甲、三子刘尚伟(已于2001年去世),刘尚伟有子即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曾用名东生良,系被继承人刘士文的外甥。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系原告刘某甲之妻。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孔凡贞系刘某丙母亲,刘尚伟之妻。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死亡时间是在2013年3月9日,原告刘某甲是在2013年3月11日知道被继承人刘士文死亡的。据原告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刘士文火化及发丧葬礼均未参加。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后原、被告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辩称,第三人刘某丁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述称。案争楼房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系2001年由刘士文出资1万元,其余由第三人刘某丁出资购买。按照被继承人刘士文与第三人刘某丁约定,案争楼房购买后,被继承人刘士文与第三人刘某丁在案争楼房共同居住至被继承人刘士文2013年3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士文生前生活用品现仍在案争楼房中。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后查明财产如下: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中被继承人刘士文生前生活用品一宗,包括:电动三轮车一辆、挂式空调一个、21寸彩电一台、方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抽桌一张、三抽桌橱子一个、立橱一个、饭橱一个、煤气灶一套、钢丝床一张。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胥寺村老宅子一处,宅上三间北屋、院墙、大门一个、厕所一个。北屋内物品有:条机一个、方桌一个、圈椅一把、单人床一张。上述两宗财产双方未达成一致价格,也均未向本院申请评估。2013年3月9日之后,被继承人刘士文在东阿县工商银行余款共计48737.35元。被继承人刘士文老家老亲戚已经不多。原告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刘士文同辈没多少人,有一个妹妹。被继承人刘士文20个月工资和补贴的丧葬费至今尚未发放。被继承人刘士文死亡后,丧葬费等费用原告刘某甲没有出钱。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没有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刘士文2013年3月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自2013年3月9日开始,遗产为被继承人刘士文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六个,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的所有权归谁;三是被继承人刘士文的遗产情况;四是两被告提交的丧葬费等花费本案中应如何处理;五是被继承人刘士文遗产应如何分割。六是被继承人刘士文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刘士文有子三人,长子被告刘某乙、次子原告刘某甲、三子刘尚伟。刘尚伟于2001年去世,其子即被告刘某丙。被继承人刘士文系第三人刘某丁舅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尚伟系被继承人刘士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刘尚伟于2001年早于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刘尚伟应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即被告刘某丙继承。关于焦点二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的所有权归谁。对于该案争楼房,原告刘某甲主张作为遗产分割,但第三人主张该楼房系其购买,被继承人刘士文虽有出资,但附有条件。所以,该案争楼房所有权归属存有争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被继承人刘士文的遗产情况。第一,原告刘某甲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刘士文留有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存款48737.35元,该事实亦有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刘士文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账户情况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刘士文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应为遗产,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共同分割。第二,对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1日自被继承人刘士文账户取款1万元、5000元,共计1.5万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已对该1.5万元用途作出说明,该1.5万元用于给被继承人刘士文生前看病花费还账及其去世后的丧葬花费,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1.5万元系合理支出,则该1.5万元不再列为遗产。第三,对于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时收取的礼钱问题。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时90多岁,老家老亲戚也很少,发丧时没有收取被继承人刘士文老亲戚的礼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即使收取自己亲朋好友的礼钱,也是根据风俗民情要回礼的,他们的这部分礼钱不宜作为遗产分割。因原告刘某甲在被继承人刘士文发丧时没有到场,也就没有这部分礼钱。综上,原告刘某甲提到的可以作为遗产的礼钱是不存在的。第四,对于被继承人刘士文所遗留在案争楼房中的生活用品一宗包括:电动三轮车一辆、挂式空调一个、21寸彩电一台、方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抽桌一张、三抽桌橱子一个、立橱一个、饭橱一个、煤气灶一套、钢丝床一张。被继承人刘士文遗留在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胥寺村老宅子一处:宅上建筑物为:三间北屋、院墙、大门一个、厕所一个;北屋内物品有:条机一个、方桌一个、圈椅一把、单人床一张。关于焦点四两被告提交的丧葬费等花费本案中应如何处理。经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刘士文发丧及过五期、过百天、过周年等花费共计47058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既作为被继承人刘士文的继承人,有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士文遗产的权利,也就应当履行承担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发丧等花费的义务。前已查明,原告刘某甲在其父亲被继承人刘士文发丧期间没有出钱,被继承人刘士文丧葬费等花费均由两被告支出,如果被继承人刘士文的丧葬等花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不负担,被继承人刘士文的遗产由原告刘某甲、两被告分割,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平均承担,每人应承担15686元,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士文遗产之前承担该部分费用。因被继承人刘士文丧葬花费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已经先行垫付,则原告刘某甲应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关于焦点五被继承人刘士文的遗产如何分割。根据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刘士文的遗产情况,本院对被继承人刘士文遗产作如下分割:第一,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内物品:电动三轮车一辆、挂式空调一个、21寸彩电一台、方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抽桌一张、三抽桌橱子一个、立橱一个、饭橱一个、煤气灶一套、钢丝床一张归被告刘某乙所有。第二,被告刘某丙在其父亲2001年去世后,与其母亲孔凡贞一起对被继承人刘士文尽了扶养义务,考虑被告刘某丙情况,本院将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胥寺村老宅子一处、宅上建筑物及北屋内物品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因上述两项财产于本案审理中未作价值评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将该两项财产依法作出分割,因原告刘某甲未分得上述被继承人刘士文的财产,故原告刘某甲可由被继承人刘士文其他财产中酌情多分3000元。第三,对于被继承人刘士文在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的存款48737.35元,该项存款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平均分割,每人可分得16245.78元。关于焦点六,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4020元。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结合对被继承人刘士文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内物品和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胥寺村老宅子一处、宅上建筑物及北屋内物品分配意见,原告刘某甲分得被继承人刘士文抚恤金和丧葬费16673.33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被继承人刘士文抚恤金和丧葬费13673.33元。原告刘某甲对其提交材料中主张被告刘某乙虐待被继承人刘士文以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及有关财产的陈述至本案审理终结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也没有调取到有关证据,本院不能仅凭原告陈述作出认定。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为其恢复名誉及追究被告刘某乙刑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刘某甲该两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某甲要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刘士文遗产和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士文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存款48737.35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平均分割,每人16245.78元,原告刘某甲应得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支付。二、被继承人刘士文抚恤金和丧葬费44020元,原告刘某甲分得被继承人刘士文抚恤金和丧葬费16673.33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被继承人刘士文抚恤金和丧葬费13673.33元。三、东阿县委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楼东户楼房内物品:电动三轮车一辆、挂式空调一个、21寸彩电一台、方桌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抽桌一张、三抽桌橱子一个、立橱一个、饭橱一个、煤气灶一套、钢丝床一张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四、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胥寺村老宅子一处、宅上建筑物及北屋内物品归被告刘某丙所有。五、被继承人刘士文丧葬等花费47058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每人承担15686元。原告刘某甲应将其应承担被继承人刘士文丧葬等花费15686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三、四、五、六项,改判东阿县曙光街342号7号楼3单元101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乙取走被继承人存款677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动产及顾官屯镇胥寺村房产应作价后由继承人均分;被上诉人提出丧葬费开支47058元不应采信,老亲属的礼金应予共同分割。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东阿县曙光街342号7号楼3单元101室有权购买人是被继承人,该房属于单位福利性售房,与市场中的商品房在购买等方面有质的区别。东阿县委办公室、统战部明确规定,诉争楼房只能自己居住,不许转让,被继承人在2001年6月18日的登记表上签字认可。一审对该证据没有认可是错误的。被继承人在购买诉争之房时决定让子女出资,经征求意见刘某乙、刘尚伟之妻均表示放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签订了楼房归属协议书。该协议不违法,且不侵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刘某丁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也不属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东阿县委办公室、统战部的规定,没有资格购买诉争的楼房,上诉人主张诉争楼房的购买权、所有权,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刘某乙在被继承人存折取出存款数额67700元清楚,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全部开支,未予分割是错误的。2012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的存折上取款3000元,该款支给孔凡贞1300元,另1700元由刘某乙保管,其后刘某乙个人独自占有、掌管被继承人的工资折,刘某乙共计在被继承人存折取款66000元,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该款刘某乙提供不出合理开支,该款应按遗产进行分割。三、被继承人在其住处遗留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顾官屯镇胥寺村遗留房产一处,应由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动产和不动产均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将上述财产分别判归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所有,只让上诉人得到财产折款3000元,没有依据。被继承人在老家有两处房产,上诉人于2013年听老家里老乡说,被上诉人刘某乙将其中一处擅自卖给了刘尚连,刘某乙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乙卖房得款亦应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未予处理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支出被继承人丧葬费47058元,证据不足。根据东阿县的风俗习惯及丧葬费的支出的通常现状,一般不超过2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丧葬费开支多是白条,一审法院以白条作为证据不当。五、刘某乙于2013年5月3日获得的被继承人离休医药费2000元,属遗产范围。东阿县医疗保险事业处财务科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诉人出示了证明一份,该证据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又向被继承人账户汇入2000元,该账户在刘某乙手中,刘某乙在一审亦承认收到了该款,该款应共同分割。一审以举证期超过为由,拒绝裁判错误。六、老亲戚的礼金,应予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发丧时亲戚随礼是我们当地的风俗,通常亲戚分老亲戚和孝子的个人亲属两个部分,个人的亲戚,日后要有个人在对方有事时还礼,老亲戚要有孝子在对方有事时共同还礼。该部分收入,应予分割。被上诉人放弃对继承人的治疗,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行为应作为少分或不应分遗产的条件,一审没有认定和考虑该情节是错误的。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封锁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致使上诉人失去参与祭奠被继承人的条件,给上诉人留下终生无法弥补的遗憾,同时在社会上给上诉人的人格,造成了极大贬损,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一审已查明(也是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不知道被继承人何时去世、何时火化、何时埋葬,请问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儿子,住处离被继承人最近,为何不知道上述情况,而答辩人却知情,那答案只有一个,即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死不管不问,看中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对治丧委员会成员的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实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火化埋葬的事情,都已通知了上诉人及其妻子,但上诉人及其妻子一直没有参加,上诉人不但认识不到自已的错误,却反咬答辩人封锁了消息,上诉人纯粹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大量事实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没有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分或应少分遗产,而一审判决平均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配比例不妥,因为抚恤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生前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应结合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的亲密程度进行分配,自2012年8月22日,被继承人第一次住院确诊肺癌,至2012年9月9号出院后,上诉人没再进过被继承人的家门,被继承人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病重期间,上诉人没去过医院,上诉人的做法伤透了被继承人的心,长期以来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及料理后事,都是答辩人和三弟媳的事,所以对该笔款项应少分给上诉人,可按20%的比例,而一审判决却多分给上诉人3000元,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精神,应予改判。三、关于案争楼房内的财产及老宅子一处,折价后依法分割。四、上诉人上诉状中称,67700元应按遗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每一笔开支都是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答辩人没有占有被继承人的一分钱。老家的另一处房子是被继承人于2009年卖给了刘尚连,房款2800元,被继承人为了公平期间,自己又拿出来200元,凑够3000元,分给了上诉人1000元,答辩人和三弟媳每人1000元,上诉人却诬陷是答辩人于2013年处理的房子,上诉人系捏造事实。五、被继承人丧葬费每项支付都有据可查,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离休医药费2000元,答辩人一概不知,如果上诉人能找到该款的话,可依法分割。七、上诉人称答辩人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是死在医院的,被继承人是离休干部,医药费是国家报销,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况且答辩人也已向法院提交了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因病治疗无效死亡,上诉人为了掩盖对被继承人生不养死不藏的事实,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答辩人的人格,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保留对上诉人的起诉权。综上几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或予以改判第一至四项。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辩称同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一、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被继承人刘士文(答辩人的舅)亲笔书写的遗嘱以及答辩人交房款的单据,以上证据充分证实案争楼房是答辩人出资6.5万元,被继承人垫支1万元,共计7.5万元购买的。被继承人交1万元的楼房款是附有条件的,那就是在该楼房内住一辈子,他死后楼房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买楼房的背景,遗嘱中写的十分清楚,在被继承人的儿子、孙女都明确不买楼了,但县委又限期交楼房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答应的。当时答辩人把自己单位的楼房卖了后交的案争楼房款,如果当时交不上楼房款的话,被继承人就失去了买楼的机会,更谈不上以后住楼的事。遗嘱中说的十分清楚,上诉人是曾想买过该楼房,但交了两万元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又全部退回,上诉人的退款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买该楼房,在老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上诉人为何不帮老人把楼买下来,让老人能住上楼房呢?十几年过去了,老人去世了,上诉人却又想到了楼房的购买权,这只能说明上诉人看中的只是老人的财产。二、案争楼房是否能够转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刘士文共同居住了十几年,对老人的生活照顾备至,老人每年的生日,都是答辩人组织亲朋参加,平时老人走亲访友、回老家都是答辩人开车陪同,2005年答辩人的妗子生病住院后事的处理都是答辩人操办的,老人去世前后,答辩人多次和被上诉人回老家商议老人的后事,老人去世后也是答辩人找了几辆车把老人的灵柩送回家,所有的车费都是答辩人出的,但答辩人从未计较过,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在老人病重、发丧、过期数时从未参加过,上诉人的做法与情相悖,于法难容。综上所述,案争楼房系答辩人出资购买,不属于本案遗产,应驳回上诉人对案争楼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刘士文2013年3月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自2013年3月9日开始,遗产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案争东阿县委家属院7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的所有权问题。对于该案争楼房,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时主张作为遗产分割,二审时又主张该楼房不是遗产,所有权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丁主张该楼房系其购买,被继承人虽有出资,但附有条件。因当事人对该案争楼房所有权归属存有争议,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当事人可就该案争楼房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继承人刘士文留有的银行存款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乙在被继承人刘士文存折取款问题。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时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刘士文留有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存款48737.35元,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刘士文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账户情况为凭,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刘士文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平均分配正确。刘某乙在被继承人刘士文生前保管刘士文的存折,刘某乙在刘士文生前所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尚存在,原审法院未按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刘某乙在刘士文死后取款1.5万元,刘某乙用于刘士文生前看病花费还账等支出,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1.5万元,原审法院亦未列为遗产并无不妥。关于被继承人刘士文在其住处遗留物品一宗以及在老家遗留房产问题。因上述财产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作价值评估,当事人也均未申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分割,因上诉人刘某甲未分的上述被继承人刘士文的财产,原审法院让刘某甲由被继承人其他财产中多分3000元,属法官自由裁量问题,没有错误。至于上诉人刘某甲听说被上诉人刘某乙将被继承人老家的一处房产擅自卖给了刘尚连问题,刘某乙在二审答辩状中称:“是被继承人于2009年卖给了刘尚连,得房款2800,被继承人为了公平期间,自己又拿出来200元,凑够3000元,分给了上诉人1000元,答辩人和三弟媳每人1000元。”。如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所述不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支出被继承人丧葬费47058元问题。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丧葬费的支出一般不超过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开支不仅包括丧葬费,还包括给被继承人过五期、过周年的开支,虽然多是白条,但也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乙、刘某丙支出被继承人丧葬费等费用47058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13年5月3日获得的被继承人离休医药费2000元应予分割问题。因刘某甲提交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后未进行质证,且该2000元,刘某乙予以否认,刘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老亲戚的礼金应予分割问题。被继承人刘士文去世时90多岁,发丧时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是否收取被继承人刘士文老亲戚的礼钱、收取多少,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即使刘某乙、刘某丙收取了刘士文老亲戚的礼钱,也是要回礼的,这部分钱不宜作为遗产分割。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