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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62年6月4日。曾因扒窃,于1983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赌博,于1991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具结悔过;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季×,女,1972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季×约购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季×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天下城市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处购买毒品,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时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被民警起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同日,被告人季×协助民警将被告人任×抓获。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季×的供述,证人周×、付×、张×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拨打实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季×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任×、季×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