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杨某,绰号“永州”,性别:××,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某。辩护人高某。被告人蒋某,绰号“全州”,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文钝”,绰号“小贵”,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阿考”,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绰号“四哥”、“四川”,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恽某,绰号“高个子”,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及辩护人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为图财互相纠集在一起,随机结伙,在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附近及长沙市劳动西路对面的湘江风光带实施扒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6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943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0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5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5元;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4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恽某参与作案2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455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湖南师大理学院地下停车场旁边的草坪,趁被害人吴某甲不注意,由被告人杨某动手,其余四名被告人望风、接应,结伙扒得被害人吴某甲灰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中兴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约760元。被扒中兴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5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5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2、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蒋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凉亭旁边的草坪,趁被害人田某不注意,由被告人蒋某动手,被告人杨某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田某黑色皮质女挎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约450元。被扒苹果平板电脑销赃得人民币9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65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3、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湖南师大理学院地下停车场旁边的草坪,趁被害人张某甲不注意,由被告人蒋某动手,其余三名被告人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台以及价值人民币690元的kindlepaperwhite电子书一个。被扒手机、电子书销赃得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50元。4、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何某甲、李某、蒋某、郭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湖边草坪,趁被害人詹某不注意,由被告人蒋某动手,其余四名被告人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詹某价值人民币3180元的黑色尼康d90单反相机一台。被扒黑色尼康单反相机销赃得人民币15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300元。5、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恽某、何某乙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西侧,趁坐在石凳上的被害人马某不注意,由被告人杨某动手,其余四名被告人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马某身旁米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被扒苹果手机销赃得人民币7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6、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何某甲、郭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路口对面的湘江风光带,趁被害人童某不注意,由被告人杨某动手,其余两名被告人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童某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黑色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被扒黑色尼康单反相机销赃得人民币5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7、2014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恽某、“麻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湖边草坪,趁被害人吴某乙不注意,由被告人恽某动手,其余两名被告人望风、接应,扒得被害人吴某乙蓝色带白点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三星noteⅱ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5元的黑色华为g610型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390余元。被扒三星、华为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恽某分得人民币65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8、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湖边,趁坐在石凳上的被害人肖某不注意,由被告人郭某动手,被告人李某望风、接应,扒得该人棕色皮质女式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被扒现金被二被告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天公(书)决字(2013)第1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2012)××刑初字第××号、第××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2)字7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购物凭证、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甲、田某、张某甲、詹某、马某、童某、吴某乙、肖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系多次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分别结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蒋某、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劣迹,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蒋某、何某甲、李某、郭某、恽某、何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同案被告人李某、恽某供述是一叫“麻子”的人参与扒窃的,故对被告人何某乙此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杨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六、被告人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七、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