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董海鹏、黄中华、陈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董海鹏,黄中华,陈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尊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省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怀亮,男,汉族,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生,男,汉族,垦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女,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城利河路*号。负责人:康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海鹏、黄中华、陈丽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袁怀亮,被上诉人董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生、被上诉人黄中华,原审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海鹏原审诉称,2013年4月23日,胡玉田驾驶集好公司的鲁E365**号长安中型客车,与董海鹏乘坐的黄中华驾驶的鲁E16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董海鹏受伤住院治疗,因两肇事车辆车主未缴纳住院费,董海鹏家庭又十分困难,董海鹏无奈,在医院治疗74天便出院。董海鹏系脑干受损,伤情严重,为维护董海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董海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前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7845.8元。庭审中,董海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4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0907.6元、护理费606595.2元(其中鉴定前的护理费为41315.2元、鉴定后的护理费为5652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3352.33元。康复费、营养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中华、陈丽丽原审答辩称,对董海鹏的起诉无异议。涉案车辆所有人是陈丽丽,黄中华是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黄中华、陈丽丽系夫妻关系。集好公司原审答辩称,1、集好公司鲁E365**号长安中型客车未与黄中华驾驶的轿车有过任何接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既无过错,也无必然因果关系,集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胡玉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代表集好公司的职务行为。人保垦利支公司原审答辩称,1、同意集好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此人保垦利支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之前未确定责任的前提下人保垦利支公司已为董海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14分许,黄中华驾驶鲁E165**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胡玉田驾驶的鲁E365**号长安中型普通客车时,撞至东侧管道保温及过路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鲁E165**号车受损,管道保温及过路架设施受损,黄中华及乘坐鲁E165**号车的董海鹏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鹏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E16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丽丽,与黄中华系夫妻关系。鲁E365**号车的所有人为集好公司。鲁E165**号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鲁E365**号长安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垦利支公司已为董海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董海鹏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2014)伤残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海鹏评定为交通事故Ⅰ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董海鹏系植物状态。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原审另查明,董海鹏的父亲董建文,1949年11月27日出生;董海鹏的母亲刘湘贵,1950年3月16日出生;董海鹏之子董佳池,2009年5月6日出生。董建文、刘湘贵育有三女一子(即董海鹏)。集好公司已向董海鹏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人保垦利支公司已向董海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董海鹏、集好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鹏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各方应当根据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黄中华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胡玉田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30%较为适宜。胡玉田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集好公司依法承担。鲁E16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丽丽,驾驶人为黄中华,两人且是夫妻关系,故该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丽丽、黄中华共同承担。鲁E365**号长安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该车的胡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垦利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上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集好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向董海鹏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集好公司、陈丽丽、黄中华按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董海鹏主张的医疗费84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总数为317750.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董海鹏主张的护理费606595.2元(鉴定前为41815.2元,鉴定后为565280元)。董海鹏经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Ⅰ级伤残,系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第四项写明:出院后卧床休养4周,卧床休养期间需2人护理,故董海鹏主张鉴定前护理费按2人计算,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鉴定前护理费41315.2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鉴定后董海鹏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20年期限护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数额为56528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董海鹏主张的误工费,因董海鹏户口本载明:董海鹏,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垦利县垦利镇,服务处所垦利县垦利镇某某村,职业粮农。故董海鹏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董海鹏经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Ⅰ级伤残,系植物状态,故误工时间董海鹏主张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天并无不当,计算方式为10620元÷365天×270天,数额应为7855.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海鹏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董海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董海鹏因本案车祸致身体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Ⅰ级伤残,其在肉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此对董海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7000元,对董海鹏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董海鹏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如下:医疗费84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总数为317750.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6595.2元、误工费785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对于集好公司已向董海鹏垫付30000元,人保垦利支公司已向董海鹏垫付10000元,鉴于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本次案件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应从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中予以扣减,如有多余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鲁E365**号长安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海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付款项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丽丽、黄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海鹏支付医疗费52415.50元【(84879.28元-10000元)×70%)】、残疾赔偿金145425.18元【(317750.25元-1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元(2220元×70%)、误工费5499.12元(7855.89元×70%)、护理费424616.64元(606595.2元×70%)、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共计63651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海鹏支付医疗费22463.78元【(84879.28元-10000元)×30%)】、残疾赔偿金62325.07元【(317750.25元-1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2220元×30%)、误工费2356.77元(7855.89元×30%)、护理费181978.56元(606595.2元×30%)、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30%),共计272790.1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付款项为24279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陈丽丽、黄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海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五、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海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驳回董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董海鹏负担10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473元,陈丽丽、黄中华负担8617元,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上诉人集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无事故责任,应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中已有足够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原审查明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仍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且考虑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等情形,原审判决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进行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在确定损失数额后,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绝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海鹏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路口,虽然直行和左转的信号灯同时亮起,但上诉人的肇事车辆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交通法规,依法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乘坐的车辆,尽管未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但上诉人当时的左转行为是险情发生的始作俑者。如果黄中华不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而是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必将造成更大的灾难,因为上诉人公交车上载有许多乘客。三、被上诉人董海鹏乘坐的车辆采取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上诉人既是引起事故险情发生的人,又是紧急避险受益人,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董海鹏已成植物人状态,随时都有结束生命的可能,迫切需要赔偿款用以救治其生命。五、被上诉人认为同等责任更合理,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作出的确认文书,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六、上诉人没有充分注意到直行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于违章行为。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按责任分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中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黄中华的车停到压黄线位置时,上诉人的车已经打转向灯开始转弯了,因被上诉人黄中华车速太快,如果黄中华不避让可能会发生爆炸,为了避免更多伤亡,被上诉人黄中华遂向路边铁柱撞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丽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恰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担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是正确的。原审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董海鹏系在农村居住,但其护理人员董海霞系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侵权责任主体一方为单位,一方为个人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比例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个人和单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有所不同,且过错程度与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均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上诉人垦利县集好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