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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西瓜”)。2009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市三都镇工业园区杨帆路8号路段门口时,与逆行的由郜某所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郜某、元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劣迹,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盛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