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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初中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州区滨河南路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为185mg/100ml,对抽取的血液样本送检检测结果287.2mg/100ml,系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相。2.书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程度已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