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法援)。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12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予以补充侦查,同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因琐事与其弟弟董某甲在瑞安市陶山镇后河村董某甲的家后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乙在与董某甲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董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乙对被害人董某甲的伤势鉴定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因琐事与其弟弟董某甲在瑞安市陶山镇后河村董某甲的家后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乙在与董某甲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董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3、4、5、6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16时20分许,董某甲报警,被告人董某乙在其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与董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后对方报警,自己便回案发现场隔壁的家里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董某乙发生纠纷,自己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陈某、桑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被害人董某甲被殴打致伤的事实;4、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董某甲打架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3、4、5、6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的到案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董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20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2195.34元、护理费12195.3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9559.04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72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酌情判定)、护理费8780.64元(酌情判定)、营养费2160元(酌情判定)、交通费1500元(酌情判定),共计4246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已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根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中2580.5元系糖尿病和高血压相关用药的费用,但外伤的应激性反应可使已控制的血糖和血压发生波动,建议自负部分,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酌情认定由被告人董某乙负担1290.2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在庭审中对被害人董某甲的伤势鉴定提出异议,系自身对法律认识的不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由于被告人董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460.3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