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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5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境内马胡路马老庄处因驾驶操作不当摔伤,后“120”急救车将其接至医院检查伤情。被告人叶某在医院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机动车驾驶人叶某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酒后反应,遂移送至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武某甲、封某、武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