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929号原告刘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诉称:2014年9月2日,案外人邢玉林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北路与杭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建设北路向南直行的苏n×××××小型轿车相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邢玉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096.4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61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097.2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31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之后按照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未经我公司同意,并且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仅为1人,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报告无公估师签名,形式不合法,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推定全损,我公司要求保留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许,在泗洪县建设北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案外人邢玉林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北路与杭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建设北路向南直行的苏n×××××小型轿车相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邢玉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宾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告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因车辆修理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其推定全损,扣除残值11000元后定损金额为50097.2元。原告刘宾支付公估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67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宾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车损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刘宾有权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并未安排人员到事故现场定损,原告刘宾单方委托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太平洋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估不合法,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50097.2元(已扣除残值11000元)。关于残值由谁保留,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结合原告的诉请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残值应当由原告刘宾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赔款应当先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的金额。本案中,案外人邢玉林驾驶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交强险车损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的应当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1)1号审委会纪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元,该费用系查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赔偿原告刘宾的数额为50597.2元(50097.2-2000+2500)。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宾保险金505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刘宾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