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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梁丰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秀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张家港市梁丰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冠,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洪。原告张秀玉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家港市梁丰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梁丰物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玉,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陶雪峰,第三人梁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蔡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年8月7日作出了苏(张)工伤受字[201××]02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张秀玉于201××年8月7日提交的顾玉才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经审查,超过规定时效,我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关于顾玉才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3、张秀玉身份证;××、张秀玉与顾玉才结婚证;5、顾玉才户口注销证明;6、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原告张秀玉诉称,1、顾玉才是乳品一厂(现梁丰物业)职工,2000年××月28日顾玉才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应当属于工伤。2、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丰物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顾玉才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死亡职工家属相关的费用。3、2000年5月3日的“协议”是乳品一厂单方制作的,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甚远,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变更或撤销2000年5月3日的“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顾玉才1992年-1999年社保缴费明细表;2、2000年5月3日的《关于顾玉才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3、死亡证明、火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顾玉才属乳品一厂正式职工的材料(5页);6、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张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苏中民终字第03380号民事裁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梁丰物业职工顾玉才家属,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予维持。201××年8月7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顾玉才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经审核,认为原告家属顾玉才2000年××月28日发生事故,原告于201××年8月7日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时效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范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丰物业述称,2000年××月原告丈夫顾玉才发生事故后,单位就是按照当时的工伤标准进行赔付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顾玉才是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员工,张秀玉是顾玉才是妻子。2000年××月28日,顾玉才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糖果车间升降机上搬运货物时,升降机突然坠落,顾玉才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3日,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甲方)与顾玉才家属张秀玉、顾文九(乙方)签订《关于顾玉才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明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补助175818元,乙方从甲方取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偿补助费,已包括死者按规定参加市工伤保险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乙方不得再重复享受,其待遇由甲方与市社保局单独结算,归甲方所有。201××年8月7日,张秀玉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了顾玉才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受字[201××]02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张秀玉不服,于201××年9月25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年11月10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张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受字[201××]02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秀玉还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丈夫顾玉才2000年××月发生事故,同年5月顾玉才家属与用工方达成协议,确认顾玉才死亡为工亡,并予以补偿,原告于201××年8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2000年5月3日“协议”,不属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