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朝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朝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054号罪犯韩朝朝,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朝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韩朝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3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朝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朝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朝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