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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印西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刘志勇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印西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刘志勇,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7号原告上海印西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印西诃建筑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勇、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凯利大厦1405室,该地址应被确认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由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具有公示效力,该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但未能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华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