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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安置三区工地,汪某与工人彭某因做工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期间,汪某用拳头将彭某打伤。经鉴定,彭某伤情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损伤彭某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