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樊增如、李素修、宋声琴、樊某某与周平、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增如,赵素修,宋声琴,樊某某,周平,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樊增如,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死者之父)原告赵素修,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系死者之母)原告宋声琴,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死者之妻)原告樊某某,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死者之子)法定代理人宋声琴,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樊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声建,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周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3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樊增如、李素修、宋声琴、樊某某与被告周平、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声建、被告周平、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驾驶人樊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KK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李吉春,由西林大桥方向经新江路往沱桥方向行驶,行至新江路1KM+3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平驾驶的川K244**号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樊勇、乘车人李吉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樊勇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21时52分死亡。2015年12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樊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川K244**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455.00元。具体赔偿请求为: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22368.00元*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4、死者亲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12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0.00元[其中死者樊勇之樊增如49029.00元(16343.00元*9年÷3人),死者樊勇之母赵素修24508.00元(6127.00元*12年÷3人),死者樊勇之子樊某某16343.00元(16343.00元*2年÷2人)];6、车辆损失2000.00元;7、尸检费2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4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借支给原告5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江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与被告周平系车辆挂靠关系。本公司借支了10000.00元给周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樊增如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6127.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川K244**号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驾驶人樊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KK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李吉春,由西林大桥方向经新江路往沱桥方向行驶,行至新江路1KM+3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平驾驶的川K244**号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樊勇、乘车人李吉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樊勇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21时52分死亡。共产生医疗费4011.6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垫付)。2015年12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樊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平驾驶的川K244**号车有超载行为。川K244**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平借支给原告50000.00元。死者樊勇生前与樊增如、宋声琴、樊某某居住在内江市中区和平街88号1幢4号(有房屋产权证、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樊增如、李素修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樊勇、樊碧琼、樊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派出所的证明、借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樊勇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樊勇在过度疲劳、违反交通信号行驶;驾驶人周平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驾车避险措施迟缓。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本案的民事责任责任应由死者樊勇承担60%,被告周平承担40%。本案争议的焦点:死者樊勇之父樊增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川K244**号车超载,是否免赔10%。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蟠龙坝派出所证实樊增如自2013年10月18日以前就与宋声琴、樊勇、樊某某一起居住在内江市中区和平街88号1幢4号。因此,樊增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川K244**号车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平承担的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原告主张的死者亲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120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应当发生此费用,由于死者樊勇的亲戚大部分都从简阳到内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00元。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4011.6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垫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至另一伤者李吉春受伤,因此本案分配交强险中的医疗费4011.66元;另一伤者李吉春分配5988.34.00元);2、丧葬费:20897.50元;3、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22368.00元*20年);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死者亲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10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9880.00元[其中死者樊勇之樊增如49029.00元(16343.00元*9年÷3人),死者樊勇之母赵素修24508.00元(6127.00元*12年÷3人),死者樊勇之子樊某某16343.00元(16343.00元*2年÷2人)];7、车辆损失1600.00元;8、尸检费2500.00元。以上合计606249.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611.66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011.66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5000.00元,另一伤者李吉春预留5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600.00元)。余款49563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为297382.50元;由被告周平承担40%即为19825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8429.50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周平自行承担198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285029.50元(交强险中赔偿110611.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8429.5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4011.66元)。四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54855.00元(606249.16元-4011.66元-297382.50元-50000.00元);被告周平应当获赔30174.50元(50000.00元-19825.5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48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周平30174.5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00元,减半收取2960.00元;由被告周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