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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岳国华与被告范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华,范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岳国华,居民。被告范东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代表人姜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国华与被告范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岳国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国华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免收。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