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崔巍、曾春兰、邓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崔巍,曾春兰,邓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林悦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曾宇鹤,该行职员。被告:崔巍,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曾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崔巍、曾春兰、邓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和被告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巍、邓志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01300411001013),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偿还利息,后9个月偿还本金,借款用途用于购进烟。被告崔巍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0年9月1日被告崔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1267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2月1日,曾春兰、崔巍、邓志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440901200721000200)。其中约定联保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春兰、邓志明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崔巍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曾春兰、邓志明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崔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4月2日为58866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计算;2、判决被告崔巍、曾春兰、邓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巍不作答辩。被告邓志明不作答辩。被告曾春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因为是联保借款,所以所有的被告均有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巍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01300411001013),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起至2011年2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曾春兰、崔巍、邓志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901200721000200),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崔巍发放了该笔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崔巍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确认被告崔巍尚欠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62533.4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崔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崔巍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崔巍偿还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62533.4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春兰、邓志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巍、邓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62533.4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曾春兰、邓志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37元(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巍、曾春兰、邓志明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审 判 员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