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县政府,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定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5月,被告某县政府给第���人胡某某颁发了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地址位于安边镇西关307国道南侧,东西长36.6米,南北宽19.5米,用地面积713.7㎡的土地,确定为第三人胡某某所有使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国有土地注册审核表。证明申请人的名称,办证土地的面积、坐落位置。第二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办证审批的过程。第三组:四邻协议。证明办证土地无争议。第四组:证明书。证明办证土地是胡某甲赠予第三人的。第五组:房契。证明办证土地产权的来源,即争议地如何从周某名下变更到胡某甲名下。第六组:房地产权证明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周某所有。第七组:契税证。证明争议地办证时是第三人缴纳的税费。第八组:建房许可证,证明争议地符合用地规划,经过政府批准。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和丈夫胡某乙在青海玉树居住期间,决定在老家某县安边镇购买一处房子,就叫原告的公公胡某甲在老家打问,后来打问到安边供电所的周某在安边西关307国道南侧有6间房子和一块长37米,宽25米的宅基地要卖。原告和丈夫商量之后出了7200元买下了周某的房子和宅基地,房子买好后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在该房居住8年。2001年,第三人胡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弟弟)结婚时由于没有房子,胡某甲就和原告、第三人协商将6间旧房拆除,由胡某甲和原告出钱重新盖了6间新房,其中3间归原告,3间由胡某甲和第三人居住。2005年,原告的丈夫胡某乙在青海去世,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公���胡某甲去世,原告想回来安边的房子居住时,第三人胡某某说房子和宅基地是自己的,并拿出了某县政府颁发的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此宅基地和三间房子是自己的,某县政府在没有查清土地来源的情况下错误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言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1990年原告花了7200元购自周某。第二组:照片一张。证明争议土地及房产购买时的状况。第三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1990年原告和胡某甲打问买的房。证明2、被告提供的房契、证明书系伪造的,不是周某所签字及捺手印。被告某县政府辩称,一、我府��理该宗土地登记权属合法、事实清楚。2002年5月16日,第三人胡某某与其父胡某甲等人持安城房证字第53号《房地产权证明书》、房契等有关文书到我府登记机关申请将胡某甲购自周某的位于安边镇西关的一处旧宅院登记在第三人胡某某名下。我府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经现场调查勘丈,核实宗地四至为:东至夏国君、南至四米路、西至八米巷、北至四米巷,东西长36.6米,南北宽19.5米,确定使用权面积为713.7平方米。经审批后为第三人核发了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房基地原属胡某甲于1989年农历6月初7(即7月9日)购自周某,后于2002年5月16日赠予第三人胡某某,故与起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1990年,原告和丈夫在青海玉树居住期间,两人商量决定要在老家某县安边镇购买一处房子,……安边供电所周某要卖安边西关307国道南侧6间土木结构房子并带一块宅基地长37米、宽25米,一并要卖,原告和丈夫商量之后出了7200元买下周某的房子和宅基地,……”。无论是买房时间,还是宅基地面积以及购房金额,起诉人的这些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综上,我府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权属合法、事实清楚,且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辩称,其是2001年结婚,2002年办的土地证,宅基地是父亲胡某甲赠予的,房子是其结婚后自己建的。原告所诉买地时间与实际不一致,土地面积和价格也不符合。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房契。证明房子是其父胡某甲买自周某的。第二组:建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是合法办证。本院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现状。本院依职权调取马某、王某、高某、何某、周某五人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存在形式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审核表填写不完整,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字及时间,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行政,形式上不合法;第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第四、五组证据中周某的签字捺印系伪造;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存在形式上均无异议,且系被告管理的原��档案,客观存在,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过程,应予以确认。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不符合要求,且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言不能够冲抵契约;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周某所述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第一、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某是原告娘家亲戚,证言无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此照片是其结婚时旧房子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中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周某谈话笔录中不一致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证据存在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地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在存在形式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谈话笔录,原告均有异议,认为马某证言不真实,争议地是原告花了7200元买的,不是胡某甲花了5000多元买的;王某、高某、何某都不认识胡某甲,证言是假的;周某的证言中卖给胡某甲是假的,交钱过程是真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周某的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与契约上不一致的地方是假,确认把房子卖给胡某甲是真的;对其他四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高某、何某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是胡某甲购买与被告所保管的档案、第三人的陈述、周某的证言不相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周某的证言明确承认将房子卖给胡某甲,本院予以采信。马某的证言因与契约和证人证言不相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来源不明,适用法律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当,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安边镇西关307国道南侧,东西长36.6米,南北宽19.5米,用地面积713.7㎡,原属周某所有使用。1989年农历6月初7,胡某甲与周某签订买房契约,购买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2002年5月16日,胡某甲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赠予其小儿子胡某某(即本案第三人)。2002年5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经现场调查勘丈,为第三人颁发了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为第三人胡某某所有使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争议土地属其购买,被告没有查清土地来源就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某县国用(2002)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县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事项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行为,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甲在购买涉案土地时原告是否出资?因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