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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刘号、宋林林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刘号,宋林林,苏亭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刘号,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林林,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亭站,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刘号、宋林林、苏亭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7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刘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林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亭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周刘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刘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刘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刘号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17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