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91年10月8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宇2014年5月5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北京千龙网都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上网大厅内,趁被害人高×(男,26岁)熟睡之机,窃取其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4元。被告人梁×后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