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符俊星与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俊星,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1063号原告:符俊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俊星诉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称明佳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蕾、被告明佳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同意,本院给予双方7天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俊星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车队驾驶员工作。2014年7月27日,原告开垃圾车工作途中碰到熟人老赵,并为其帮忙倒垃圾。被告认为原告系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收取垃圾清理费,并以此为由告知原告要么2014年8月15日前调岗任操作手,要么自行除退。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操作手职位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符,且工资待遇等都比较低,故不同意调岗。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6天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调岗降薪,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另,工作期间,被告从1月到7月每月扣留原告50元工资汇总到年终发放,且每月应给原告发放250元安全奖,但离职时,被告拒绝退还扣留的工资及发放奖金,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40元。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年终奖350元及支付安全奖1750元。被告明佳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任垃圾车驾驶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其他单位清运垃圾并收取垃圾运费已长达两年之久,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到岗。原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到岗,并连续旷工6天,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年终奖以及安全奖是年终后对表现良好员工的奖励,而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达不到年终奖及安全奖的标准。另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达到一年的考核期,因此原告诉求的年终奖和安全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车队垃圾车驾驶员,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利用公车私自清运垃圾营利,并于7月28日将原告停职。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认为原告利用单位车辆收取非公司业务费用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决定将其调任车队操作手,并要求原告于8月15日前报到,逾期不报到,按旷工处理。原告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清运垃圾营利,被告的调岗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未按要求报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连续旷工满6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亚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确认双方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退还年终奖350元、发放安全奖1750元;5、被告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2960元。2014年9月23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46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仲裁后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了2014年7月的工资,故不再向被告主张该两项请求。被告认可双方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扣留的工资300元,但认为7月份的工资已全额发放给原告,当月未扣留原告工资50元,原告对该事实表示无异议。原告同时于庭审中承认工作中私自帮他人清运垃圾并收取费用已有数月之久,但认为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干私活应根据情节予以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不当。被告因其不服从调岗而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用单位车辆清运垃圾营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因甲方(即被告)工作需要或乙方(即原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制度,可以调整工作(工种)”的规定,有权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连续旷工满6日,符合《员工手册》中开除的情形,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员工手册》关于“除名”的第3条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可以除名。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7月的安全奖奖金1750元,被告认可其年终会根据公司的收益及员工的工作考核表现,向员工发放一定数额的安全奖金,但认为原告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发放条件,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其离职前7个月的工作中无任何安全事故记录,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安全奖奖金。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车辆行驶证档案资料表、车辆调度单、证明、关于对符俊星的处理建议、处罚通知书、岗位调整通知书、员工考勤签到表、员工手册、录音光盘、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只扣留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对上述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以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其主张的补偿金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用单位的垃圾车清运垃圾营利,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据以将其调岗至车队操作手。应当指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对其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这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另外,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但合同亦载明,原告如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制度,被告可以调整工种。本案中,原告的本职工作系为被告的客户清运垃圾,但原告违反规定,工作期间长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用单位的垃圾车帮他人清运垃圾营利,该行为与其本职工作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被告将其调离驾驶员的岗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即使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调岗决定有异议,亦应当积极地与被告沟通予以解决,原告据以拒绝到岗报到上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予以除名。原告未按要求于2014年8月15日前到新岗位报到工作,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以原告连续旷工6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全奖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安全奖系被告年终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考核表现发放的奖金。本案中,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4年8月被辞退,其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亦未接受被告2014年的年终考核,故其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安全奖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符俊星支付2014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差额300元;二、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不予向原告符俊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0元;三、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不予向原告符俊星支付安全奖17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符俊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