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与叶美珍、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叶美珍,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新西街*号。投资人李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美珍,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奇城1-116号。法定代表人叶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受叶美珍、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晨峰自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晨峰厂)与被告叶美珍、无锡亿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晨峰厂的投资人李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叶美珍、亿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峰厂诉称:2014年8月17日,叶美珍因亿美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向晨峰厂借款30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以现金归还。可借款到期后,经晨峰厂催讨,亿美公司开具了等额支票,但因账上无款而退票;晨峰厂再次催讨,叶美珍归还了37000元现金后,再以亿美公司名义开具了300000元等额支票,但仍是空头支票,全无还款诚意。叶美珍虽以个人名字对外借款,但实际用于亿美公司的经营,即亿美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故晨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美公司归还借款26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亿美公司为叶美珍经营的一人公司,故叶美珍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亿美公司、叶美珍共同辩称:适格主体系李晨而非晨峰厂,两被告与晨峰厂未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晨峰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晨峰厂出借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亿美公司,总计金额300000元,叶美珍签收并注“于月底付款2014年8月30日付”。2014年9月25日,亿美公司曾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晨峰厂用于还款,但因余额不足未能解款。之后亿美公司归还了现金37000元,余款仍未归还。经晨峰厂催讨,叶美珍于2014年10月13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向李晨借款300000元,已付37000元,实欠263000元。但之后亿美公司、叶美珍仍未归还借款,晨峰厂催讨不着,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亿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叶美珍。以上事实,由晨峰厂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及签收、转账支票、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债权人的争议,首先亿美公司曾经开具用于还款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晨峰厂;其次,虽然借条上书写向李晨借款,但晨峰厂的投资人李晨亦到庭确认出借人为晨峰厂,故对于晨峰厂系本案出借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晨峰厂与亿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亿美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因其逾期不还,晨峰厂另行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亿美公司为叶美珍投资的一人公司,叶美珍无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当对亿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晨峰厂借款263000元及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叶美珍对上述亿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3元,由亿美公司、叶美珍负担。(该款己由晨峰厂预交,亿美公司、叶美珍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晨峰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