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远好与祁巧玲、卢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远好,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韩远好。委托代理人谭健文,系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巧玲。被告卢凤娇。被告陈建华。原告韩远好诉��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远好诉称:原告与被告此前是同事关系。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尽快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在原告催收被告祁巧玲、卢凤娇期间,被告祁巧玲承诺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还款,并表示在2015年9月底前可以全部还清,同时愿意支付利息18厘。在被告祁巧玲出具承诺后,原告要求被告祁巧玲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祁巧玲却一直推诿,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祁巧玲之前的承诺只是拖延时间,并不是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鉴于被告陈建华是被告祁巧玲的配偶,因被告祁巧玲的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78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2、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本人祁巧玲、卢凤娇借到韩远好人民币50000元,此笔借款以卢凤娇座落香滨城市花园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为18-0513-00003-010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9日,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在《借据》上注明:“房产证于2011年12月19日卢凤娇已取回,尚欠本金伍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祁巧玲在《借据》上注明:“现因本人暂时无能力归还,现缓迟到2015年9月底归还,月息18厘。原告主张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华和被告祁巧玲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巧玲、卢凤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祁巧玲、卢凤娇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祁巧玲与被告陈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举证的显示被告陈建华和被告祁巧玲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建华与被告祁巧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巧玲、卢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远好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7元,已由原告韩远好预交,由被告祁巧玲、卢凤娇、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思  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桂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