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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关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他和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0日在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关某丙,2011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由于原告对婚姻大事不慎,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性情粗暴,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是无端指责就是施加家庭暴力。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有时酒后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终日生活在恐慌不安之中。从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关某丙,并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请求分割住宅一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关某丙和关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关某丙、关某乙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关某甲辩称,他是爱喝酒,也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他和原告没有分居,只是分床居住,他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他一次机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0日在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关某丙,2011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关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偶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现生有两个孩子,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