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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龚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被告于某,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于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期间,被告时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于某某出生于2009年5月9日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认定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在祁阳县博文电脑学校读书期间,认识了被告,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9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肓了一个儿子,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初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