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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忠云与彭诚、徐春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云,彭诚,徐春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孙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萍,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诚,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被告徐春蕾,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彭诚,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云诉被告彭诚、被告徐春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萍,被告彭诚(同时担任被告徐春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云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被告彭诚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南四马路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并于第二天即2014年7月9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3、4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胸腰左肩左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虽未定残,但原告自事故发生后,精神恍惚,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2.24元(含被告彭诚垫付2,261.71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便盆)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春蕾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被告徐春蕾车辆驾驶。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孙忠云垫付医疗费2,26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春蕾辩称:被告彭诚所述属实,我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诚系在我的车辆驾驶。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彭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与本案相关正式医疗票据,我公司同意按医保政策理赔;原告住院期间全程“半流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1,500元基本工资我公司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00元;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诚驾驶其借用被告徐春蕾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南四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第3、4肋骨骨折、左胸腰左肩左腿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7月9日入院,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2天、“半流食”84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从2014年9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67.25元,其中,原告自付9,305.54元,被告彭诚为原告垫付2,261.71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大便器一个,花费18元。另查明,原告孙忠云系沈阳新实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410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徐春蕾,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诚系借用被告徐春蕾的车辆行驶。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辅助器具票据、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诚驾驶其借用被告徐春蕾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忠云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彭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彭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彭诚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67.25元(含被告彭诚垫付的2,261.7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时间为145天(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事发前每月收入2,41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648.33元(2,410元/月÷30天/月×14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82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245.40元(34,995元/年÷365天/年×2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82天×1人)。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200元(84天×50元/天)。6、营养费。受害人于淑清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记载“半流食”84天,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该项费用为4,200元(50元/天×84天)。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大便器一个,花费18元,系合理诉求,应由被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医疗费11,567.25元;二、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误工费11,648.33元;三、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护理费8,245.40元;四、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交通费400元;五、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六、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营养费4,200元;七、被告彭诚赔偿原告孙忠云辅助器具费18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扣除被告彭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1.71元后,共计38,017.2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忠云。同时,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2,261.71元返还被告彭诚。八、驳回原告孙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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