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挺、李雨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李雨霞,林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8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35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静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小虬、张春煦,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挺。被告:李雨霞。被告:林晨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为与被告王挺、李雨霞、林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新保字第12-1、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小虬、张春煦,被告王挺、李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挺、李雨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林晨刚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林晨刚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349.8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挺、李雨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50.16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399650.16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晨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挺、李雨霞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由被告林晨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依约发放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王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事实。4、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四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挺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3432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借款本金349.84元的事实。被告王挺、李雨霞答辩称:借款是实,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分期付款。被告王挺、李雨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晨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挺、李雨霞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挺、李雨霞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晨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李雨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借款本金399650.1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399650.16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晨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晨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挺、李雨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王挺、李雨霞负担,由被告林晨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