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调确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超、刘同来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超,刘同来,蔡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048号申请人:吴超,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刘同来,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申请人:蔡月香,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申请人吴超、刘同来、蔡月香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超、刘同来、蔡月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吴超赔偿刘同来、蔡月香:医药费凭发票支付,电动车维修费凭发票支付,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28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履行;二、吴超、刘同来、蔡月香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