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琴与张伟、余晓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张伟,余晓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鲁林。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告:余晓萍。原告王琴诉被告张伟、余晓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鲁林、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告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后被告张伟承诺在200万元债务范围内为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7日,原告王琴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伟得知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2年10月30日和被告余晓萍协议离婚,协议时将自己的财产全部无偿赠与被告余晓萍。原告认为,被告张伟明知自己身负债务200万,还与被告余晓萍协议离婚、处分财产,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履行担保责任,抗拒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二被告名下位于西湖区中融公寓b幢1单元202室变更为被告余晓萍一人所有的行为;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万元、律师调查费、差旅费3000元。被告张伟答辩称:第一,被告张伟与原告之间尚有多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厘清,原告尚应向被告张伟支付149万。第二,原告在起诉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一案中,利用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未出庭之机,隐瞒了该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致使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被告张伟已准备申请再审。尽管如此,被告张伟已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向执行局指定账户存入50万元。第三、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被告张伟分得对外投资约1000万,被告张伟现有资产远远高于原告申请执行的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余晓萍答辩称: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二被告剩余的财产仅为三套房子(市值600万)、现金110万和一辆凯美瑞汽车等。因被告张伟为开办公司投资的钱款超过1500万,故二被告约定被告余晓萍分得上述剩余财产,对外投资归被告张伟。二被告在分割财产时明显不均,所以被告余晓萍还另行要求被告张伟以每年支付抚养费60万的形式弥补财产分割上的不公。被告张伟对外担保的事宜,被告余晓萍并不知情。被告张伟的对外投资额远远高于原告的执行标的,被告张伟具有偿付能力。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余晓萍在离婚时无偿取得被告张伟所有财产,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金婺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伟有200万的债务,债务产生时间2009年10月22日;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伟的债务产生于离婚协议之前,被告张伟将承担债务的财产一并无偿的转给被告余晓萍;3.法律服务合同、诉讼、工商、差旅费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行为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伟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余晓萍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张伟已就此向该法院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异议。被告余晓萍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余晓萍所分得的财产偏少。被告张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州华闻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徐州华远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各1份,证明被告张伟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评估报告书、更正函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伟持有的杭州华闻公司90%股份市场价值为1015.58万元,可以证实二被告在2012年10月份离婚财产分割合法,并无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张伟将所有财产赠与给被告余晓萍的情况。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人财产独立权原则,企业财产归企业所有,被告张伟作为股东仅仅享有权利,此外。评估报告作出结论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持续经营,但该评估报告对该公司是否持续经营未进行说明。被告余晓萍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晓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华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徐州华闻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2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伟对外投资1000万,该对外投资在二被告离婚后属于被告张伟的个人财产。被告余晓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伟虽称其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等,但该院目前尚未受理其再审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晓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案外人方强、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案外人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案外人方强、被告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伟对案外人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所应归还原告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伟仅履行了50万元的保证责任。二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从2013年1月起,男方每年需支付抚养费六十万元整,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体育场路460号的中融公寓2幢1单元202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36幢36-4室、山水苑25幢3单元2604室的三套房子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全部权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包括现金、古玩、股票,都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双方于2007年购买的牌号为浙a×××××归女方所有;男方所有的对外投资,风险收益均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伟与案外人张晴共同设立杭州华闻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其中被告张伟出资900万(持股90%)。杭州华闻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为徐州华闻置业有限公司(持股45%)、徐州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伟申请,我院委托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伟所持有的杭州华闻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30日,在持续经营条件下,被告张伟持有的杭州华闻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市场价值为1015.58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因此,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因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且不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虽然被告张伟与被告余晓萍协议离婚时,被告张伟明知其对案外人浙江方圆园艺有限公司所应归还原告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伟离婚后分得了杭州华闻投资有限公司90%的股权,该90%股权在二被告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1015.58万元,远远超过原告对被告张伟所享有的债权,因此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公寓b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分割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4元,由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