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世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