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世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